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84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宇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3489號),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正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489號被告劉正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宇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本署第16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就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5128號毒品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知其毒品來源係綽號「文哥」之男子,惟因無從供出「文哥」之具體聯絡方式以供檢警追查,為求依法獲得減刑,竟基於虛偽證述之犯意,就與毒品來源有關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述略以:「(問:你最後一次向 陳清奇 購買毒品是何時?)答:103年9月22日晚間,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廟附近,向陳清奇購買安非他命新臺幣50萬元,重量約1公斤,該次只有買安非他命,沒有買其他毒品」等語。嗣該案經提起公訴後,劉正宇於104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14法庭,以證人身分就該院104年度訴字第59號毒品案件審理時,改口具結證稱:毒品係向綽號「文哥」之人所購買,陳清奇並非伊的上手等語,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另案被告陳清奇於前案審理時供稱明確,並有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5128號案件10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號案件104年7月21日審理筆錄等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