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40號上訴人甲○○
(DUHEDWARDSHAWYAU)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
彭玉華 律師 徐沛然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係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執行董事及股東,93年度因華泰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民國(下同)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規定之緩課股票計6,394,966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總金額63,949,660元。上訴人於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先據華泰公司開立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所載,列報營利所得63,666,800元及薪資所得282,860元,復於計算稅額時,於申報書中附註「本人依法不認為減資應視為轉讓行為,因此不計轉讓所得為應納稅額之一部分」,而將該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逕列為分離課稅所得而予以減除。被上訴人初查乃將系爭所得全數計入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發單補徵稅額13,669,160元。嗣華泰公司之股務代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華泰公司原減資比率更改,於94年10月20日申請更正該減資收回之緩課股票股數為6,395,059股,被上訴人據而核定變更上訴人營利所得為63,667,730元及薪資所得282,860元,並就其差額第2次發單補徵稅額37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形式減資為股份之銷除,並未退還股金與股東,對股東而言,並無獲得金錢之對價,不具經濟利益及交易性質,即非行為時(下同)促產條例第16條所稱之股票轉讓,無申報所得稅之餘地。縱認減資係屬股票之轉讓,惟形式減資係為彌補公司虧損,公司並未給付現金給上訴人,與一般股東轉讓緩課股票獲取價金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既未從公司獲取任何對價,所得應為零元,不應再對上訴人課稅,否則以面額10元計算上訴人所得將高於以減資前市價出售緩課股票之股東所得,顯然違反租稅公平及所得實現原則;復因公司淨值於形式減資前、後並無改變,而經銷除之緩課股票面額價值,係由剩餘未被銷除之緩課股票所吸收;俟股東所持剩餘股票出售時,其出售價值即包括原先被減資銷除之股票價格,而被一併歸入股東出售年度之所得額;倘若上訴人就系爭經減資收回之緩課股票還要繳納所得稅,將造成同一被收回註銷之緩課股票面額,分別於「減資時」及「剩餘未被銷除之緩課股票出售時」各課徵一次所得稅,而產生重複課稅之不合理現象。又促產條例第16條係轉讓價格與面額從低課稅之立法,則於形式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之情形,不僅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得對價,且公司因彌補虧損辦理減資而收回緩課股票(即形式上銷除股份),基於盈餘增資只是永遠的保留盈餘,效果等同未分配盈餘而逕彌補虧損,可知形式減資實與原本即自始未曾發行緩課股票相同,上訴人對於該部分盈餘所得永遠無法實現,該緩課股票所屬之經濟利益對上訴人而言,從未實現,應為零元。況且,上訴人減資後之股票價值低於減資前之股票價值,亦無所得,故轉讓緩課股票所得額亦為零元,上訴人均無收入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3類、促產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及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上訴人持有華泰公司初始以未分配盈餘及員工紅利轉增資配發股東股票股利,其原始即分別為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稅基礎之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惟因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產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或獎勵投資條例(80年1月30日廢止)第13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可享受於取得年度得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之獎勵,而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惟此乃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管制性誘導租稅之一種,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僅是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亦即此等股票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又依前揭函釋,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產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屬於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且依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促產條例第16條第2項即定明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即以股票面額為計稅基礎,與課徵時點該股票之市價無涉。次按公司法第168條及第280條規定,公司減資分有實質上減資及形式上減資兩種,然無論係辦理減資發還股款再由股東交付資金予公司填補虧損,或由股東先交付資金予公司填補虧損再辦理減資發還股本,公司辦理減資與彌補虧損乃分屬不同行為。從而,未分配盈餘及員工紅利轉增資、減資及彌補虧損各有不同要件,未可一概而論,自不宜將累積未分配盈餘及員工紅利轉增資、減資及彌補虧損三者程序簡化,而混淆個人綜合所得稅取得年度之認定及營利事業會計年度之確定,是被上訴人依法併課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按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屬於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所明定。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如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則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此乃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管制性誘導租稅之一種,核其性質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是以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所稱之股票轉讓既係為決定緩課股票所得實現之意義,則此所謂之轉讓自不以股權的買賣為限,倘股權的移動具有經濟的實質時,亦為上開條文所稱之轉讓。次按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168條之1規定可知,公司以減資彌補虧損,係由股東會決議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從而彌補虧損後,股本相對變小,股份自隨之銷除,換言之,此種減資彌補虧損之股票銷除,乃因股東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之結果,有其經濟上之實質,並非憑空放棄股權;否則若謂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未以現金給付股東,即非屬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促產條例第16條之股票轉讓,實與該條規定之緩課原意有違。㈡上訴人為取得緩課股票之股東,於取得年度固得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惟此項租稅優惠,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是針對取得因增資配發股票之股東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藉以鼓勵公司將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金,俾使公司之資金充裕,並得運用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健全公司之財務結構。又公司為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時,則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自屬當然。至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謂「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係說明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所得稅之時點,其性質等同於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促產條例第16條所規範之「轉讓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應予課稅之時點;而當公司因減資收回原依規定發行之股票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股東可以取回相當於股本(係由盈餘轉成)之對價,自應就該等收回之緩課股票,按面額(即由盈餘轉成股本部分)歸課股東所得稅。倘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就股東而言,係以上訴人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故公司以緩課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方式,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之利益,與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給付相當於其股本之現金,嗣再由股東以現金彌補公司虧損之方式,就公司帳上之現金及股東權益而言,並無不同。是無論自股東或公司面觀之,上開緩課股票之轉讓價格,均以股票之面額計算,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係以股本彌補虧損後,由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之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是自應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雙方始為一致,即依同法條前段規定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至形式減資後每股淨值增加,乃因股本變小,然不論公司總資產及股東權益並無減少,因而增益每股淨值之故;此雖為形式減資之效應,但無論如何,亦屬減資後如何計算新股價值之問題,非可簡化為減資後每股淨值之所以增加係因吸收經減資銷除股票之價值而來云云,二者原因既有不同,自與減資所收回之緩課股票,其價格如何計算,尚難相提並論。㈢投資有價證券本身即應負擔股票價格下跌之虧損風險,並享有股票價格上漲之投資利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則上訴人因投資華泰公司而發生虧損,則與本件核課稅捐無涉,並無實質課稅原則適用之問題。況系爭緩課股票係由華泰公司收回註銷,而以股票面額每股10元收回系爭緩課股票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系爭緩課股票之移轉價格即為股票之面額,已詳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認系爭緩課股票仍應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即無不合。再者,股東所持有之股票要不要參加公司之減資,屬股東處分股份之自由,是以倘股東不願參加減資而於減資前處分其持股,此時緩課股票課稅之時點既已實現,則以此時點之轉讓價格或市價計算其課稅所得額,殆無疑義;至股東願意參加減資而以其股本每股10元彌補公司虧損,應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該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之所得額,亦係該股東決議同意之結果,要與租稅公平無關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按97年1月9日增訂公布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第2項)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嗣97年6月11日增訂公布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而增訂公布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本條例於96年12月21日經本院三讀修正通過,惟並無追溯適用之規定,於法令適用上,僅對該條文施行後公司依法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適用該條例緩課規定記名股票之案件始有其適用,至於在97年1月11日本條例施行以前辦理減資之是類案件尚未核課確定者,則無法適用。為期明確,爰建議增訂第3項,對於該條文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如復查或行政救濟中)之案件,亦准予該條之適用。」準此,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產條例於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之新發行記名股票(該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規定之股票)或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該條例第19條之4第2項規定之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區分情形各依該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計算該收回股票之金額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且此規定於該條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准予適用,即採溯及既往原則。
㈡、本件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華泰公司執行董事及股東,93年度因華泰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產條例規定之緩課股票計6,395,059股,因當時尚未增訂公布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被上訴人遂依系爭收回股票面額即每股10元計算其金額計入93年度上訴人之所得額課稅,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迨原審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後,97年6月11日增訂公布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規定,而於同年月13日施行,是本件乃屬「促產條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依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規定,得溯及既往適用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區分各該情形依該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計算系爭收回股票之金額計入93年度上訴人之所得額課稅,自有未洽,上訴人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