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9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82號、第3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所傳述內容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即為依行為人提出之證據,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以,行為人於審理中,應提出曾經查證之相當實證,經核此等證據足使行為人當時產生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實時,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亦即,行為人對指摘、傳述之事實,仍具有篩檢查證之基本要求,並不得憑空捏造散布誹謗言論。原審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係以證人己○○、丁○○於審判中之證述以及所提出之各項赴美取得資料為斷,惟證人己○○證稱被告指控告訴人乙○○在美國開戶一事,並非向銀行查證,係以私人管道取得,則此方式是否足認被告已盡嚴謹之查證,顯屬有疑,而證人即被告之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丁○○所言,不僅多所偏頗被告,且就赴美查證期間購買資料所為支出之金額、所取得之資料等細節陳述前後不一,亦與被告之供述多所出入,難逕採為認定之基礎。再者,就被告以金錢為代價取得屬於個人隱私資料之過程,亦不足以使人確信內容為真實,蓋被告所取得之資料包括支票、護照、匯款資料等皆為影本資料,遭變造、偽造之機率甚高,甚僅憑不詳人士所提供之房屋照片即認定係屬告訴人丙○○在美國所擁有之豪宅,此等均由媒體記者以簡單方式(即由支票所載地址實際查訪、查訪鄰人、打電話至美國銀行查詢、電腦網路查詢美國不動產交易資訊公開紀錄系統)等一般人客觀上容易查證資料之方式查詢,即可發現被告所指述內容均非屬實,被告身為立法委員竟捨此而不為,顯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甚明;縱認被告供述查證之方式為真,被告係以金錢代價方式,甚至係向美國洛杉磯移民法官所購得之方式,取得屬於個人隱私資料之內容,亦難謂屬合理適當之查證。另被告雖傳喚在美之證人戊○,欲證明其合理查證之來源,然戊○在法院一再通知傳喚未到,被告即捨棄傳喚,則是否確有「戊○」其人或僅為被告虛構以脫責卸免之詞,要屬有疑,客觀上實有必要進一步命被告通知證人戊○確實到場,以查明被告係如何透過戊○取得資訊,而無法僅以被告所稱由「戊○」所提供之影本文件及錄音譯文,逕認被告已盡客觀查證義務。㈡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被告於本件屢次召開記者會所為不當言論,客觀上顯然不符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雖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即所謂「合理善意評論原則」,惟所謂「適當之評論」者,係一種意見表達,非僅單純事實之指摘傳述;又稱「善意」,係相對惡意而言,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始,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被告所為告訴人等在美國擁有鉅額資產之言論,非立基於與告訴人相關之特定事項所為推論或評論,且被告實際上亦無法對其指稱之告訴人部分情事達到確信,卻以肯定之語氣加強指摘告訴人,縱第一家庭成員是否涉及貪瀆固屬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然被告指摘告訴人之部分,已難認出於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告訴人丙○○、乙○○身為前任總統之子女,被告以未經詳實查證之不實內容,指稱告訴人在國外擁有大筆土地、資產、鉅額開戶,且時值選舉結束後為此指控,其意在影射身為總統子女有不當財產來源,形塑第一家庭成員貪污之負面形象,心態昭然若揭。被告僅憑「漢語拚音」之「CHEN,CGUBCHUNG」、「ZHIZHONGCHEN」,在多種中文譯音翻譯下,逕自與身為第一家庭成員之告訴人為不當連結,而告訴人丙○○於被告首次指述時,即已對外公布個人護照以及社會安全卡以駁斥被告說法,被告亦當知此一報導既出,若告訴人並非漢語拚音所指之人,涉入被指訴之事實,名譽必遭損害,遽被告在告訴人已提出反駁下,竟未藉此警惕再進行查證,反而變本加厲指控告訴人偽造、變造證件,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據上,被告所為前揭言論,係以不當爆料以打擊對手為政治目的,當無刑法善意發表言論之適用,要無從依法免責。
三、經查:㈠按刑法誹謗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主觀上有誹謗之
故意,其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其三須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倘缺其中一要件,犯罪即屬不成立,又言論自由係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即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前開二條規定亦可知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應有所折衷,因此,對於保護名譽仍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ActualMalice)。此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苟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其主觀上應不具誹謗故意,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
㈡查告訴人丙○○、乙○○是否曾於美國開戶、存款、置產、
移民、申辦兩張社會安全卡及開設RJANLLC等事實,原審法院曾函請法務部依國際司法互助慣例,請求美國政府提供告訴人在美國開戶之狀況,惟法務部以妨害名譽行為在美國非屬刑事犯罪,僅為民事侵權行為,當事人多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請法院另循其他途徑辦理為由等語回函,有法務部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檢決字第096004798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六六頁)。是告訴人丙○○、乙○○有無上開事實之真相,僅係目前無證據可資證明,但並不表示即無此事實細節存在之可能性。因此,本件除當事人出具證明並同意授權調查或透過國際司法互助慣例外,告訴人有無上開事實之真相,且被告係私人身分並非公權力機關,僅能私力查證,其已盡相當之能事盡力查證,有相當之依據,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況資料取得及來源,本需付出相當之金錢對價,被告為查證前揭事實,因而支付相當大之金額,亦見其竭盡所能進行調查,被告就其查證所得之資料,就各該具體基礎事實存在之前提下,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本件殊乏確據證明被告係憑空杜撰或故意捏造事實,從而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自可認定被告已盡調查之能事,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所為係出於善意,並無誹謗之故意,業據原判決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以被告非向銀行查證,係以私人管道取得資料,證人丁○○所言,不僅偏頗被告,且就細節陳述前後不一,再者,被告以金錢為代價取得資料,不足以使人確信內容為真實,並且取得之影本資料,遭變造、偽造之機率甚高,另是否確有「戊○」其人或僅為被告虛構以脫責卸免之詞,要屬有疑,指摘被告未盡合理查證云云。惟如上述,被告並非公權力機關,僅能私力查證,甚至付出相當金額向私人取得資料,洵已盡相當之能事盡力查證,且所取得之資料,本難期待為正本,若無確據,豈能任意推測影本資料必屬變造或偽造,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率以被告非向銀行查證,係以私人管道取得資料,且以金錢為代價取得資料,並且所取得之資料為影本,遭變造、偽造之機率甚高,質疑被告未盡嚴謹之查證云云,自無可採。再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丁○○之陳述及卷附之支票影本、美金存款明細、赴紐約機票、出入境紀錄、信封封面影本、存款資料、傳真資料、相片、通聯紀錄、檢舉函、報稅資料、指模通知書、網頁列印畫面、社會安全卡、報章報導影本、通話譯文、匯款單影本等文件供佐證,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指派丁○○赴美查證並支付獲取資料之相當對價,其採證認事洵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可言,上訴意旨逕以證人丁○○所言,不僅偏頗被告,且就細節陳述前後不一,不應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要無足取。又證人經傳喚未到庭,原因本有多端,要難以該證人傳喚未到,即遽以臆測該人係被告虛構之人物,要無疑義,從而上訴意旨徒以證人戊○一再傳喚未到,指摘是否確有「戊○」其人或僅為被告虛構以脫責卸免之詞云云,亦不足採。
㈢告訴人丙○○、乙○○乃係當時國家元首之兒子及女兒,為
第一家庭之成員,其一舉一動俱為全民注目之焦點,亦係公眾人物,是其名譽權之保障與非公眾人物之常人相較,當受較嚴格之限制;再者,被告所指告訴人二人於美國銀行開立帳戶、告訴人丙○○於美國置產、移民、申辦兩張社會安全卡及開設RJANLLC等事實,亦與第一家庭在當時是否牽涉相關貪瀆弊案有關,要屬公共事務之一,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因此,任何人在傳述發表與公共、公益事務相關之言論時,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之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言論自由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之資訊流通,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被告不僅為現任立法委員,亦為政論節目之常客,於節目中所為與公眾事務相關之陳述,在已有合理根據之基礎事實存在之前提下,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及相關質疑,其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以期發揮監督公眾人物、公共、公益事務相關之目的,顯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之陳述,自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發表言論,是被告本件行為並不足以毀損屬公眾人物之告訴人丙○○、乙○○之名譽,自堪認定。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未詳實查證,且所為陳述非出於中肯,並已逾越必要範圍,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非屬善意發表言論云云,尚難採取。
㈣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陳述,並無誹謗故意,並已盡調查能事,其內容既非出於惡意所為,縱其用字遣詞稍嫌誇大,仍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本件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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