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4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林象賢 」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7月、3月、6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7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4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本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就上揭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以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蘇文熙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