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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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蘇文熙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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