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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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建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雯 律師被上訴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作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新建工程之資訊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付款方式為:貨全部到工地計價30%;全部安裝完成50%;測試安裝完成10%;驗收尾款為10%。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由業主於94年8月16日測試完畢,依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測試完成及驗收尾款共20%之款項,即新台幣(下同)1,008,000元。另被上訴人已於94年8月15日開幕前完成3件工程增修案(下稱追加工程),金額共計111,671元,此亦經工地王經理確認無誤。被上訴人乃於94年9月30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上開款項,並於95年4月11日通知上訴人尚未收到所請尾款,上訴人於95年5月9日回復被上訴人,稱已積極向業主辦理工程尾款申請,且上訴人公司內部亦於95年11月6日、7日分別做成承攬契約20%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請款之工作會簽單,詎上訴人迄今仍未付款。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9,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有關追加工程款111,671元部分:
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有追加。蓋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如有應修繕工程,依合約第20條屬被上訴人依契約應履行範圍,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有關系爭工程款1,008,000元部分,其中驗收尾款10%之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
依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驗收尾款10%,即504,000元,係於被上訴人出具保固書及經正式驗收合格,並於上訴人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且兩造約定以60天期票支付。經查,業主係自95年6月間開始陸續給付尾款,惟結算後尾款迄今業主仍未全數給付上訴人,依約10%尾款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
㈢被上訴人因工程遲延應給付懲罰性1,330,560元予上訴人:
依合約第7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4年5月20日完工,被上訴人如未依規定日期完工,應自該期限翌日起每逾1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3即15,120元為計算扣款,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被上訴人遲至94年8月19日始完成測試,共遲延88天,依約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330,56
0元,若認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僅就應給付工程款範圍內,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行使抵銷權。㈣於被上訴人履行其契約義務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工程款:
⒈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雖於94年8月間曾就系爭工程施作測試
,惟當時業主尚未正式營運,被上訴人僅實施1次教育訓練,尚有2家業者從未接受教育訓練,被上訴人提供之教育訓練極度不足,欠缺完整性,致絕大部分人員均無法操作該系統設備,使該系統形同虛設。
⒉被上訴人於94年8月間就系爭工程施作測試後,業主於同
年9月後陸續進駐,惟經業主告知,系爭工程系統自同年10月中旬即無法正常運作,被上訴人僅指派維修人員到場檢測2次,仍未能使該資訊系統正常運作,且自此之未為任何處理。被上訴人未盡其保固責任(至97年8月15日),經業主會同原設計監造 白肇亮 建築師於96年5月25日進行履約保固會勘,審定系統無法正常運作致業主權益受損,經業主於96年7月26日執行扣除上訴人之工程保固金。
⒊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契約保固責任,致上訴人遭業主扣減
保固款,被上訴人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行使抵銷不足部分,於被上訴人履行其契約責任前,上訴人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工程款。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9,671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證1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形式及實質均屬真正。
㈡原證2至原證7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系爭工程經業主於94年8月16日完成測試。
㈣原證1及原證2之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畢。
㈤被上訴人僅提供如原證10所示之該次教育訓練。
五、本件爭點:㈠原證2之工程是否屬追加工程?上訴人有無同意該追加工程
?㈡被上訴人有無遲延完工?㈢被上訴人有無義務為業主或上訴人之全部人員進行教育訓練
?即或有之,有無義務不論進駐國道客運台北總站之各客運公司人員如何更替,被上訴人均應無限制對之施予教育訓練?㈣被上訴人有無盡其保固責任?㈤前揭教育訓練或保固責任,即或被上訴人未盡,與本案被上
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有無同時履行抗辯關係?㈥系爭工程是否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是否已領到業主尾款
?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測試完成及驗收尾款1,008,000元
、追加工程款111,671元有無理由?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08,000元部分:㈠關於測試完成之工程款504,000元部分:
⒈兩造於94年4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
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新建工程之資訊系統工程,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38號卷),兩造亦不爭執,可認為實在。
⒉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5,040,000元。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
第2項約定:「進度計價:貨全部到工地計價30%,全部安裝完成50%,測試完成10%」,故上訴人應於測試完成時,給付被上訴人10%之工程款即504,000元。
⑴查證人 劉鎧輝 即被上訴人公司參與施作工程之人,證述
略以:94年8月15日完成系統測試,測試完成,94年8月16日是國道客運開幕剪綵的日子,上訴人公司現場負責人 王博民 要求在94年8月15日完成安裝與測試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5頁)。證人王博民即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人,亦證稱伊是在工程驗收完成且業主也已經付款完畢後才離職(原審卷第106頁)。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發函予上訴人,該函載
稱:系爭工程已於94年8月16日經業主系統測試驗收完成且順利開幕,依約提供保固三年,由94年8月16日起至97年8月15日,上訴人公司機電部於94年10月24日批示:「擬辦:本部擬同意『華電聯網(股)公司』於本公司標案『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承攬之『月台資訊系統』業已全部竣工並運轉中。前開系統保固年限依本公司簽認之協力商合約相關內容辦理。協力商請款事宜亦依合約相關內容辦理。敬會 王博明 經理。」,有被上訴人94年9月30日華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臺北地院卷)。
⑶由上證據足認,系爭工程已於94年8月15日完成測試,
且為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人王博民所確認。是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之工程款即50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驗收尾款之工程款504,000元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驗收尾款:10%於乙方(即
被上訴人)出具保固書且經業主驗收合格,甲方(即上訴人)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依據上開約定,被上訴人須於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出具保固書、上訴人領到業主尾款等3項要件具備後,得請求上訴人支付10%工程款即504,000元。
⑴依社會一般觀念,保固切結書係一方向他方表示就標的
物,於一定之期間內,保證標的物具有兩造約定之功能及效用,若在該期間內,標的物之功能或效用缺損,一方負責維修,恢復標的物具有原約定之功能及效用之書面明確意思表示。
⑵查被上訴人95年4月11日函之主旨記載:「本公司承攬
隆豐營造/國道客運臺北總站D1轉運站興建工程資訊系統工程,已於94.08.16經業主系統測試完成且順利運轉!依工程合約:MX-119-059之測試完成及驗收尾款共20%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零捌仟元整應付予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地院卷),被上訴人94年9月30日函之主旨則記載:「本公司承攬隆豐營造/國道客運臺北總站D1轉運站興建工程月台資訊系統,已於94.0
8.16經業主系統測試驗收完成且順利開幕!就班表系統對相關業者人員訓練已於94.09.20完成。」(臺北地院卷)。前開2份函件主旨文義明白,係告知上訴人測試完成及完成教育訓練,請求支付款項。
⑶被上訴人95年4月11日函件說明欄第3項固記載:附件94
.09.30驗收保固函。惟查,被上訴人94年9月30日函之主旨並無提及應負之保固責任,並非切結保固之意思表示。同函件說明欄第2項雖載稱「依約由華電聯網提供保固三年由94.08.16日起至97.08.15日止」,然該函主旨係系統測試驗收完成及完成教育訓練,自難以該函中說明欄之該段記載,據以認為被上訴人已依約出具保固切結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94年9月30日函文之說明第2點承認保固期限,已具保固切結書云云,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出具保固切結書,被上訴人不能舉
證證明其已交付保固切結書予上訴人。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符合請領驗收尾款之要件,係屬可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未出具保固切結書,不具備系爭合約第
5條第3項約定之要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工程款即504,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測試完成之工程款50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尾款504,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11,671元部分:㈠查被上訴人施作原證二報價單上所載之工程,略為LED二次
更改位移佈線施工、投影機線路位移工程、LED看板更改位置施工、售票櫃檯網路接頭插座重置等工程,金額總計為111,671元,有報價單3紙在卷可稽(臺北地院卷)。
㈡證人劉鎧輝證稱略以:伊是依照上訴人提供之工程設計施作
,但最終業主國道客運要求上訴人變更LED安裝位置,上訴人轉而要求被上訴人變更位置,因此數量增加,所以才會有追加工程,此部分工程也在94年8月15日前施作完成等語(原審卷第96頁)。證人王博民亦證述:原證二之工程為伊指示被上訴人施作,因為國道客運總站共有14家客運業者,每家都有一個月台,月台上面都有LED指示燈可顯示班表、時間、車次等資訊,在工程進行到一半快要驗收時,各客運公司人員就提出LED設置的位置、顯示的時間無法配合業主的需求,施作是依照原設計標準來做,業主提出變更設計,當時建築師也有一併會勘,因此就照業主要求,經建築師同意後,指示被上訴人變更,施作原證二之工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5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施作原證二報價單所載工程,係依照上訴人之要求,變更原設計而追加施作,非原工程之缺失改善。且該追加工程係經上訴人派駐工地之負責人王博民指示施作,足認該追加工程之施作業經上訴人同意。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原證二報價單,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11,6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遲延完工部分:㈠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約定:
「完工期限:各階段工程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配合甲方(即上訴人)訂定之工程進度期限內完工(94年5月20日,如未能照甲方規定如期完工,乙方願以違約論。)」、「乙方如不依規定日期開工或完工即不按預定進度表之每階段施工日期施工時,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或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整,為計算扣款,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4年
5月20日完成安裝測試,否則應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賠償金。
㈡經查,證人劉鎧輝證述略以:94年8月15日完成系統測試,
上訴人公司現場負責人王博民要求在94年8月15日完成安裝與測試。伊所負責之電腦資訊系統,必須要主體及裝修工程完成後,才能進場安裝施作。因為8月16日要剪綵開幕,因此所有工程都必須在開幕前完成,這個要求是上訴人公司提出等語(原審卷第95頁)。證人王博民雖證稱完成測試的時間已不記得,惟其明確證述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離職,在離開之前沒有遲延的問題(原審卷105至107頁)。由上開證人證言足認,兩造已合意變更完工日期應於94年8月15日完工,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完工,無遲延之情形,可以認定。
㈢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遲延完工88天,應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1,330,560元,上訴人並以此與本件應給付之工程款範圍內行使抵銷權,係非有據。
九、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教育訓練部分:㈠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承攬範圍第13項之E記載,教育
訓練及文件費屬工程項目之一,有上訴人承攬範圍表格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足認教育訓練之給付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反面)。
㈢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提供如原證十所示之該次教育訓練(
原審卷第29頁),證人甲○○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證述略以:月台資訊系統在伊到任時,已經訓練過一次,尚有業者未接受教育訓練,管委會曾要求被上訴人再施予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反面)。由上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曾提供至少一次教育訓練為實。惟查,兩造約定教育訓練及文件費係屬免費,此觀承攬範圍第13項之E備註欄記載即明(本院卷第45頁)。是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教育訓練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項,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教育訓練義務,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債務之間,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㈣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教育訓練不足、未完成,上訴人
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云云,尚非有據。
十、關於被上訴人有無盡保固責任部分:㈠依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1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
驗收之日起,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保固3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份或全部失卻、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者所致,應由乙方照樣負責無償修復,其所需材料工具均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得要求甲方提供。」,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完成安裝測試後,應負保固責任3年。
㈡查被上訴人受通知維修2次,於94年11月10日服務紀錄表記
載:「電腦無法開機,經送原廠處理後測試OK」、「投影機無法動作,將此6台投影機拆回公司修理」,嗣於94年12月8日服務紀錄表記載:「⒈將5台投影機裝回並測試OK。⒉另1台因燈泡到達使用時間,故無法顯示,需更換燈泡,待通知。⒊建議離峰時間將投影機關機,以延長燈泡使用年限」,有服務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至32頁)。惟查,被上訴人為前開2次維修後,仍未回復正常運作,據證人甲○○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證述: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中旬開始無法正常運作。通知被上訴人維修二次後,仍沒有回復正常運作,自94年年底,系統即未再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9至80頁反面),並有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96年9月20日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5頁)。
㈢上訴人因與業主間工程保固修繕,經業主扣抵工程保固金26
0萬元,有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建設工程履約保固金扣減依工程合約屬保固範圍之相關修繕費用審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0頁)。惟查,上訴人自稱業主因保固缺失扣抵保證金260萬元,不清楚扣抵系爭工程多少保證金(本院卷第149頁反面)。上訴人未立證證明係因系爭工程無法正常運作而支出費用及金額。是以,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保固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云云,非有理由。
十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測試,得請求工程款10%即504,000元,被上訴人並完成上訴人指示之追加工程,亦得請求追加工程款111,671元。惟被上訴人未依合約提出保固書予上訴人,不得請求驗收尾款即工程款10%之504,0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15,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及合意追加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5,67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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