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凱民被告徐銘澤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劉雨潔 告訴被告蕭凱民、徐銘澤毀損案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均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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