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5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蘇嘉全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月
7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4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收回漁船執照1年及漁船船員手冊1年之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原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欠2,000元,起訴要件即有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3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