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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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人 簡長順 律師九號七相對人甲○○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列測量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非屬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二紙,其中第三人 楊正剛 繳納複丈費一千八百元非本件訴訟所支出),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楓茹~T40~F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二五九四八│聲請人起訴時繳納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嗣再補繳八千六百二十二││││元,計為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二、第一審鑑定測量費│四000││├───────────┼──────────┼───────────────┤│合計│二九九四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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