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素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素霞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劉素霞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4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劉素霞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5月5日8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附表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而持有之。
㈡劉素霞復於108年5月5日8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法官所開立之搜索票,於108年5月5日1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段○○○巷○○弄○號旁,拘提劉素霞到案,並扣得劉素霞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警方復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於108年5月5日18時5分許採集劉素霞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4、28頁),且被告於108年5月
5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屏警刑000000000)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7至69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本院搜索票及附件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5至35、61頁;毒偵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21頁),復有編號一至八等物扣案可佐。又上開附表編號一之物,經送鑑驗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30.70公克、檢驗前淨重23.29公克、檢驗後淨重23.17公克、純質淨重16.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1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63頁);上開附表編號二、四之物,經送鑑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5.45公克、檢驗前淨重22.057公克、檢驗前淨重21.864公克、純質淨重8.29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0.43公克、檢驗前淨重0.358公克、檢驗後淨重0.33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942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9至103頁),復有前述編號三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不另論罪。又被告固係同時購得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分別經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無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可能,則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予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執行至104年9月6日執行完畢,竟仍於108年5月5日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刑執行之前案紀錄(累犯部份不予重復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毅力,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衡以施用該行為本質僅係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述經濟小康、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家照顧爸爸、調理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及查獲毒品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16包、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
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亦係被告
所有,惟其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8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942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99至103頁),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規定予以行政沒入,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至八等物,固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
堅詞否認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有關,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一│第一級毒品│16│包│毛重30.70公克、檢驗前淨重23.29公│││海洛因│││克、檢驗後淨重23.17公克、純質淨重││││││16.64公克│├──┼─────┼────┼──┼─────────────────┤│二│第二級毒品│9│包│毛重25.45公克、檢驗前淨重22.057公│││甲基安非他│││克、檢驗前淨重21.864公克、純質淨重│││命│││8.298公│├──┼─────┼────┼──┼─────────────────┤│三│電子磅秤│1│台││├──┼─────┼────┼──┼─────────────────┤│四│第三級毒品│1│包│毛重0.43公克、檢驗前淨重0.358公克│││愷他命│││、檢驗後淨重0.337公克│├──┼─────┼────┼──┼─────────────────┤│五│SUMSUNG行│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動電話│││22603,含SIM卡2張│├──┼─────┼────┼──┼─────────────────┤│六│iPhone行動│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電話│││張│├──┼─────┼────┼──┼─────────────────┤│七│iPhone6s│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PLUS行動電││││││話││││├──┼─────┼────┼──┼─────────────────┤│八│現金(新臺│235,200│元││││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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