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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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38號上訴人 劉素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劉素霞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月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法院係駁回對於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其罪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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