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蕭博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3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路口,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6日17時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中油加油站旁時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
4、16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屏建國 00000000)、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8、9、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6月、5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9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2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不因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繼而假釋出監,影響前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⒉本案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訊時雖陳稱在警方對其採尿前,其就有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其係自首云云(見偵卷第20頁),然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後,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員警據此詢問被告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時間、地點為何,被告始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員警108年7月10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12、13頁;本院卷第53頁),是警方在被告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被告之尿液初驗結果,而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及姓名、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第6頁;偵卷第20頁),惟觀諸其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並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故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訂婚、無子女、從事防水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163頁)之一切情狀,本院並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第163頁),尚屬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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