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素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不確定、空泛之指摘而言。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劉素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19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8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942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等證據,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毅力,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衡以施用該行為本質僅係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述經濟小康、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家照顧爸爸、調理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及查獲毒品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及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應均沒收銷燬,扣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自始即坦承不諱,配合員警調查,且被告尚有年邁父親患有重病,車禍腳斷不能行走,需要被告照料,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斟酌上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又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所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俱已從法定刑之低度刑予以量處,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陳稱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僅屬其個人對於刑度之主觀期盼,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