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信長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給予被告朱信長相當之處罰而宣告緩刑2年,自有不當,且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附加相當條件為由,提出上訴。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以被告素行不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酒後騎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仍不知警惕,執意觸法,暨其犯後態度、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判處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
四、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行為時年已70歲,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足認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為懲戒。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條件符合刑法緩刑之規定而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未附加任何緩刑條件似有未當,本院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以達到警惕行為人之目的,避免再犯。上訴意旨雖論及本院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然此僅是促使本院注意,應依法就緩刑附加條件而已。是本件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宣告緩刑既無違法或不當,則上訴人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長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段○○○巷○○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信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信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飲酒而」後應補充「於同日夜間11時46分許」;另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不惡;惟衡酒醉駕車,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各相關機關廣泛宣導,被告對此當知悉甚詳,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見被告守法觀念欠佳;又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不小;再審之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語(見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並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初犯此罪,犯罪後亦知其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刑責,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94號被告朱信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長於民國108年5月11日23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寶厝村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3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至屏東縣○○鄉○○路○段與元泰街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覺其有飲酒而施以酒測,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信長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信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孟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