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張紹明
張國成 張國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再審被告 謝玉枝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5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收受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8年7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程序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其所提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如以訴外人 李阿菊 所有同段33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7⑴部分面積32.59平方公尺及再審原告共有坐落同段3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6⑴部分面積55.95平方公尺土地為通行地(下稱甲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而為原確定判決。惟系爭土地本可透過第三人所有同段344地號土地即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下稱乙通行方案),乙通行方案中經過同段344地號土地部分,業經第三人 潘金城 同意第三人 黃昌明 、 林善章 可永久無償通行,此部分事實並經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357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述,且再審被告亦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審審理中自承其曾經乙通行方案對外通行,另再審原告依網路搜尋引擎Google所查得之10
8年度地圖亦顯示系爭土地可經由乙通行方案對外通往公路,足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及此,因此誤認系爭土地為袋地,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又退萬步言之,縱系爭土地為袋地,惟兩通行方案相較,乙通行方案為寬約3公尺且已開闢完成之道路,無須如甲通行方案另行開闢道路,且甲通行方案顯將導致再審原告共有之同段346地號土地割裂為二,致前揭土地價值減損,反觀乙通行方案所經過之土地,均為土地之邊界,並無前揭甲通行方案因割裂土地衍生價值減損之問題,兩者相較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乙通行方案,所造成之損害顯較原確定判決所採甲通行方案為少,原確定判決仍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認定甲通行方案為造成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並未委任律師,原審就本件主要爭點中關於系爭土地究竟有無適宜聯絡可通往公路?是否為袋地?鄰地有無既成道路應為闡明未闡明,亦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未適用之違法,關此部分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前揭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同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認定事實錯誤,而有「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意旨參照),只屬未確定前之上訴理由,與得作為再審理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對原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亦即適用法規有錯誤,究屬有別,不可不辨。查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所採之甲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應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始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甲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應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乙通行方案較適宜為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最小損害之甲通行方案,關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有不當,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此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情形,並非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固得作為判決未確定前之上訴理由,但與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然有別,再審原告誤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謂有據。
2.再審原告又以:系爭土地非袋地,原確定判決誤認為袋地,進而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前段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觀之,民法第787條所謂之袋地,除土地絕對不通公路者外,尚包括通行困難者在內。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詳述,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環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並依據現場勘驗結果、地籍圖謄本,暨審酌乙通行方案經過土地之現所有人 潘丁男 到院之陳述:乙通行方案所通行之道路,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等語,進而認定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確有通行困難不能為通常使用,符合前揭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定袋地之要件,而屬袋地,於法並無不合,反係再審原告誤認袋地之定義,侷限於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始為袋地,再以此指謫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條規定,自無可採。
3.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有無對外與公路適宜聯絡之事實認定,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向再審原告闡明,其等亦可為乙通行方案為既成道路之法律主張,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中關於乙通行方案,業經原確定判決,以現場勘驗、詢問通行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潘丁男等方式之證據調查後,認定乙通行方案為非供特定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經由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定乙通行方案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僅為供特定人通行之私設道路,不論再審原告是否再為乙通行方案是否為既成道路之主張,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乙通行方案是否為「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之認定,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向再審原告闡明,令其為乙通行方案為「既成道路」主張之必要,遑論以此指謫原確定判決於審理過程中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甚至引伸為認定原確定判決因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尚難認為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
1.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本院105年度訴字357號判決內所載:「惟原告(按即第三人潘金城)同意被告(按即第三人黃昌明、林善章)均可永久無償透過附圖編號344⑶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以致誤認系爭土地為袋地,進而錯誤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詳述:「潘丁男(按即前揭第三人潘金城之子)於108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表示:伊所有
344地號土地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7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分出之土地,依該判決意旨,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等語,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附卷足稽等語」,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以此觀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理由所載乙通行方案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潘金城僅同意供第三人黃昌明、林善章永久無償通行,此外其餘第三人均未獲通行地現所有權人潘丁男(即潘金城之子)同意通行該地,堪認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謫漏未斟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
7號判決理由及該案證據資料,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是再審原告關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亦無可採。
2.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之Google地圖,依該地圖所示,系爭土地可經由乙通行方案對外通行,因此誤認系爭土地為袋地,進而錯誤適用民法第
787條規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Google地圖至多僅得作為通行道路之參考,正確率未經驗證,其所指出道路未必即為可供通行之道路,遑論關於該地圖所指道路是否通行困難一節,更完全無法確認,自難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周圍之Google地圖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以此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楊境碩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