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3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吳國興
被 告 鄭鈴惠
李九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632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鄭鈴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鈴惠、李九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由被
告鄭鈴惠負擔,餘新臺幣伍佰 陸拾陸元 由被告鄭鈴惠、李九農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鄭鈴惠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被告鄭鈴惠、李九農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771元,
及其中77,606元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捨
棄違約金4,091元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9,680元,及其中77,60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2月1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為①被告鄭鈴惠應給付原告119,680元,及其中63,813元自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93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再於103年3月3日提出書狀變
更聲明為①被告鄭鈴惠應給付原告74,100元,及其中32,026
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80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於103年2月12
日聲明之變更,僅係就違約金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又於103年2月17日所為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
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所欠消費帳款,依上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而原告於103年3月3日所為更正聲明部分,僅為補
充與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鄭鈴惠前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為被告
李九農申請附卡,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
立信用卡契約。依新用卡約定事項約定,持卡人就個別使用
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不問開卡或消費與否,皆應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又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
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及15條,應自新光銀行
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4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
77,606元(鄭鈴惠32,006元、李九農45,580元)未付,連同
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鄭鈴惠、李九農各積欠74,100元
、45,580元帳款未付。茲因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
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
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29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
│公示送達費用│200元│後,請求本金119,680元及附│
│││帶利息,裁判費為1,490元。│
├───────┼───────┤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合計│1,490元│告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