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870號

原告 龔大翔

被告 蕭一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暨遲延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17,600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系爭房屋鄰近區域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地(屋齡亦與系爭建物相仿)於000年0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36,670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8.94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應為7,083,379元(計算式:98.94㎡×0.3025×236,670元=7,083,3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94,800元,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7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168元,則系爭建物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3.82%【計算式:294,800元/〈294,800元+(678㎡×95,168元/㎡×權利範圍285/10000)〉=0.1382,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978,923元(計算式:7,083,379元×13.82%=978,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8,923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積欠之租金暨遲延利息合計117,6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6,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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