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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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上訴人 吳倍漢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倍漢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偽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具體敘述,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第一審判決於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犯偽證罪之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並說明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六月,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本件不宜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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