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О號
受處分人乙○○即異議人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之裁決(竹監苗車裁字第五四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警察舉發違規時地,並未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未於當日交付該機車供他人駕駛騎用,有受處分人服務之「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緯公司)」出具之出勤紀錄卡、請假單及負責人出具之証明書各一紙為證。況依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記載,違規行為人顯係一名男子,亦與受處分人為女子身分不合。是受處分人有不在違規現場之證明,而該違規事件或係他人偽造受處分人之車牌,因違規遭警察取締卻肇致受處分人無辜受罰之情形,受處分人難以甘服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均有明文規定,上揭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法則之規定,關於本件之處理,自應予準用。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時四十五分,在新竹市○○路與食品路交叉路口闖紅燈、雙黃線超車,復不服警察吹哨取締逃逸之違規事件,係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君於值勤時,因目擊該車駕駛人違規,嗣經吹哨命其停車,竟未停車受檢並逃逸,嗣以電腦查詢該車車籍與車號,與警員當場抄錄者同為山葉牌、藍色機車後,遂逕行舉發機車所有人等情,業據前揭警員到庭結證屬實,經核與卷附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載「山葉、藍色」等內容相符。按警察機關之取締該車違規,依上所述,固非無據;惟查⑴本件之逕行舉發,除證人即交通隊警員甲○○君之目擊及有關車型、車號經查與現場抄錄者相同外,現場並未及時拍攝車輛照片等情,亦據證人甲○○結證在卷。警員之執行取締勤務,立場公正、公平,固可推定,然有關違規之事實,既僅在一剎那之間,且車號之記載係憑視覺一時之印象,則有關車號、車型之認識是否可能發生錯誤即未可知,從而據此印象基礎所抄錄下之車型、車號,縱恰與受處分人所有之車型、車號相同,然科罰之基礎既已有可疑,則在無其他積極佐證之情形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尚無從遽依證人一人之指訴,逕採為本件違規行為認定之基礎,合先敘明。⑵次查,受處分人乙○○居住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二十鄰七十份九十二號,平日上班地點之定緯公司所在地○○○鄉○○村○○街○號,與本件發生地點之「新竹市○○路與食品路交叉路口」,相距甚遠;又按本件違規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然依受處分人之出勤紀錄卡、請假單紀錄,該時間受處分人確在公司上班,並無可能至新竹市,亦有受處分人所服務之「定緯公司」負責人出具之出勤証明書及上開出勤紀錄卡、請假單紀錄等各一紙附卷可稽;參照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違規行為確係一「男子」等情,堪證本件之違規確非受處分人乙○○本身所為,應屬可信。⑶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固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然此種處罰車輛所有人之例外情形,自仍應限於依具體事證,有【應歸責車輛所有人】之事由時,始得依該規定予以轉嫁處罰,尚非謂凡有駕駛人違規,不問其因由為何,旦有無從查究何人為駕駛人時,即逕行處罰車輛所有人之意,否則無異恣意株連,既與我國「刑及一身」之刑法精神違背,更與人權保障之憲法規定有違。是縱本件之違規車輛,確如前開違規舉發單之記載並無錯誤,然本件之行為人既確定非受處分人本身,而受處分人復已陳明該機車從未借予他人使用,其他復無積極事證堪認本件之駕駛違規行為有何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是縱有該車駕駛人違規之情事,亦不得逕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逕行處罰受處分人。綜合上述,本件違規事件,既非受處分人所為,復無積極事證證明確係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違規;退一步言之,縱屬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亦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受處分人執此聲明異議即不得謂無理由。
四、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本件經查受處分人之異議既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處分即失其依據,因認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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