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5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4月26日起至144年4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邀同三人 郭秉仁 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8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並約定:㈠第一筆借款金額為140萬元,利息按年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37%計算;第二筆款金額為40萬元,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計算。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原借款額度140萬元部分,依貸款契約書第二章之約定,於相對人依約償還本息且無違約或遲延情勢者,同意相對人於己清償之借款本金範圍內轉換為循環理財貸款,目前循環理財額度為74,444元,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92%計算;就借款額度40萬元部分,依貸款契約書第二章之約定,於相對人依約償還本息且無違約或遲延情勢者,同意相對人於已清償之借款本金範圍內轉換為循環理財貸款,前循環理財額度為11,069元,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8.37%%計算。詎前揭借款中,債務人就第一筆借款中之140萬元部分,除攤還本金74,444元及至95年10月27日之利息,就第一筆借款中之40萬元部分,除攤還本金13,657元及至95年10月28日之利息外,其餘額迄未清償;就循環理財貸款中之140萬元部分,尚結欠本金74,444元及自95年12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就其中40萬元部分尚結欠本金11,069元及自95年12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迄今未清償,依據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四條之約定,本件債務應視全部到期。惟聲請人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件等文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命其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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