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廖嘉豪
被   告  楊勝安
       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一造辯
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
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
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林秀如 雖具狀表示其
因乳癌開刀治療,開庭日不在國內,惟被告林秀如已於民國
102年8月3日回國,有被告林秀如之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
附卷可參,而本院最後一次辯論期日為102年9月10日,且
該次庭期通知業於102年8月7日合法送達與被告林秀如,
是被告二人既經合法通知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勝安於87年11月間邀同被告林秀如為連帶
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福灣公司購買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買
賣價金為811,528元,頭期款為25,000元,餘款786,528元
則自87年11月9日起至91年10月9日止分期清償。詎被告楊
勝安未依約清償,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
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30條準用同法第19、20條規定,
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惟仍不足抵償所欠債務,尚積欠福灣
公司176,710元,而福灣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楊勝安之債權
於99年2月3日讓與原告,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楊勝安給付
積欠之價金;被告林秀如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
應與被告楊勝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件實體事項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
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系爭車輛之拍賣投標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實體事項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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