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文和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林志忠
複 代理人 程秀萍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亦有明定。而前開規定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
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132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其前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102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業經本院裁定移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是原告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自應一
併移送該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