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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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吳長奇
被   告  許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
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
以102年度岡補字第19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此裁定書已於102
年8月13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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