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陳文和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代理人   程秀萍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
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
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701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該強制執行
事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原告對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總公司之薪津債權,而該公司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松
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業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70132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是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既應由臺北地院
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地院專屬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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