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39號上訴人 周芬芳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複代理人 鍾璨鴻 律師被上訴人 徐民 和即國民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3日簽訂屈尺農舍營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53萬0,839元承攬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段000地號上新北市政府103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一樓樓地板(不含)以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自同年月10日開工,工期270日曆天,預計於同年12月4日前完工,嗣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以伊遲延工程達20%以上終止系爭合約。伊已施作部分得請領報酬979萬0,580元,另追加門窗等工程(下稱追加工程)22萬6,382元,合計1,001萬6,962元。扣除上訴人已付913萬8,849元及代伊墊付下包即訴外人 鄭連財 水電工程款15萬元後,伊尚得請求72萬8,113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變更防水底漆廠牌差價17萬1,700元、臨時扶手4萬元屬請領使用執照必要費用、落地鋁門254公分改261公分7,860元係被上訴人施作錯誤所生,均非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自行變更清玻璃為茶色玻璃2萬元(以上合稱防水底漆等4項工作),伊僅須負擔一半,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及追加工程合計為978萬7,400元。扣除伊已付913萬8,849元、代墊訴外人 陳秀玲 泥作工程款40萬元、鄭連財水電工程款15萬元半數7萬5,000元,僅欠17萬3,551元。惟被上訴人至107年2月21日止工程進度落後109日,逾約定工期20%以上,伊得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第5款、第21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並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按日計算之違約金191萬0,770元,與系爭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其抵銷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7,219元為由,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63萬9,599元,並加計自109年6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2萬8,11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106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同年月10日動工,工期270日曆天,預計同年12月4日前完工,嗣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以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以上而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等可稽。本件經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金額為979萬0,580元,追加工程為23萬9,560元,合計1,003萬0,140元。且臨時扶手係請領使用執照所必要,被上訴人確增加施作防水底漆、落地鋁門及茶色玻璃,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施作落地鋁門錯誤,且衡諸常情,倘非上訴人要求變更,被上訴人毋須增加施作。惟系爭鑑定報告所附鑑定結算詳細表「五、門窗工程」第19、22項鋁窗各4樘,經兩造現場確認為各3樘,經扣除1萬2,038元、1,140元,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為1,001萬6,962元。再扣除上訴人已付913萬8,849元、代墊鄭連財工程款15萬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72萬8,113元。另陳秀玲所為證言及所提借據等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上訴人難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得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次查,系爭合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若被上訴人未依第5條第2項約定期限完成履約時,應依逾期天數,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1萬7,53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工期附表係付款方式之約定、第23條第6項係保固期間及保固範圍之約定,均非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被上訴人逾期天數,應自第5條第2項約定之完工期限翌日起算。系爭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改善前包商施工錯誤、澆水養護停止施工、4樓斜屋頂及牆面養護拆模、清洗結構與等待底漆及日曬(下稱系爭4項事由)均位於要徑作業上,各應展延工期14日、28日、17日、10日,為上訴人所不爭。
另自原定開工日106年3月10日起至兩造106年3月21日與前包商協議1樓樓地板重新施作及金額分擔前,系爭工程無從施作,該期間12日亦不應計入工期,被上訴人計得展延工期共81日。而被上訴人除施作至第6期工程外,並已施作第7、9、10、11期大部分工程,上訴人以其給付至第6期款及總工期之比例計算逾期日數,即無足採。則自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2月21日系爭合約終止日共79日,猶少於被上訴人得展延之工期81日,其無逾期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及反訴請求其抵銷後之餘額,均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72萬8,11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萬9,59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記載:「本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如乙方(即被上訴人)未依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完成履約時…應依逾期日數,每日按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若乙方依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完成履約時,則本工程之逾期日以動工日起第二百七十個日曆天起算之」(見一審卷㈠第28至29頁),似見該條係區分被上訴人未依第5條第2項約定完成履約時,或依該約定完成履約時,各別約定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則兩造就第21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逾期起算日,其真意究竟如何?何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履約(即未完工)時,仍與同項後段相同,即自動工日起第270個日曆天(即預定完工日)始起算逾期日數?顯滋疑義。又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約定:「依本條第一項約定計算乙方應負逾期違約金責任之日數時,依本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但書經甲方(即上訴人)核定不計入工期之日數、依本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經甲方核定應予延長工作天數,及本合約第五條第四項不計入工期之日數,均應予合併列入加減計算之」等語;另該合約第5條第2項並無但書,同條第3、4項約定:「三、延長工期:如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申請甲方核定延長工作天數。四、暫時停工:關於第四條第一項附表所示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如甲方未於審核、查驗符合各該階段之施工進度、施工品質後十日內付款時,乙方得暫停次期工程之繼續進行,因此所產生之工期延宕,則自前項所定之日曆天數中扣除之」(見一審卷㈠第29頁、第19至20頁),似約定計算系爭工程工期,得延長或扣除之日數為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所生,及上訴人未依約定付款時被上訴人暫停工程之日數。原審未認定系爭4項事由,及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無法進場施作之期間12日,是否屬上開約定得延長或扣除工期事由,或有其他得展延工期之依據,遽認被上訴人得展延工期計81日,亦嫌疏略。再者,工程逾期完工,與完工前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係屬二事。承攬人施作工程進度於特定期日是否落後,及其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應以工程於該期日實際施作進度,與預定進度相比較之差值計算。查系爭工程總價1,753萬0,839元,加計追加工程22萬6,382元(即23萬9,560元扣除1萬2,038元、1,140元),合計1,775萬7,221元,被上訴人已施作及追加工程款為1,001萬6,962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似見被上訴人已施作工作占系爭工程總價及追加工程款之比例約56.41%。則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終止系爭合約時,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為何?被上訴人施作之進度如何?二者之差值是否達20%?徒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至上訴人107年2月21日終止系爭合約時止共79日,少於得展延工期81日,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未逾期,遽認其亦無工程進度落後,並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