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嗣於民國95年2月24日凌晨2時45分許,被告甲○○駕車行經富安路與富陽路口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