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00050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總經理)上列聲請人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109號民事裁定裁定為禁治產人,且聲請人於94年4月間送報途中發生車禍,現為植物人,顯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尚須他人扶養,僅憑其配偶即代理人乙○○照顧其生活。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審核認定為無資力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等件影本為證,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7年訴字第2294號受理在案,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