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2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273號上訴人甲000000000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院判決,係於97年8月11日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指定之送達地址「台北郵政87之918號信箱」,有送達證書可稽;且依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國內掛號查詢,本件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係於97年8月11日到達支局信箱。
三、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從而,依上開裁判要旨,本院依上訴人指定之地址(台北郵政87之918號信箱)為送達,於97年8月11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故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因上訴人之送達處所位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97年8月31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計至97年9月1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7年9月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