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宏安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宏安公司)負責人,與甲○○為親姐弟關係。被告乙○○○於不詳時間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瑪瑪米亞左營分店冷凍設備按裝工程,並授權甲○○負責施工綜理該案。為求順利完成該工程,被告乙○○○復於不詳時地主動交付該工地施工圖及估價單等文件予甲○○。惟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離職後,不慎將上揭施工圖與估價單等文件遺失,該工地亦因甲○○離職而停工,被告乙○○○事後向甲○○索取施工圖與估價單等文件,甲○○則坦承該文件業已遺失,詎被告乙○○○竟心生不悅,明知甲○○並未施用詐術,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甲○○於離職後,以向客戶核對資料確認為由而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上揭施工圖與估價單等重要文件交付甲○○,甲○○並於取得該文件後,再僱用他人就該工程續行施工圖利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致使該管機關公務員即檢察官因而展開調查,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誣告罪,除行為人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外,尚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捏造事實,向公務員誣告犯罪為其要件,若行為人就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以為有此嫌疑,均不得指為誣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0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施工圖、估價單等係甲○○於離職前,由被告主動交付,以便工程施工之用,卻於告訴人狀內虛構甲○○向其騙取施工圖估價單等事實為據。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對於甲○○提出告訴,指其向伊騙得施工圖及估價單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曾向甲○○索取施工圖,惟甲○○告知已遺失,事後甲○○復在上開工地施工,伊才有所懷疑,始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係記載:「告訴人承攬『瑪瑪米亞左營分店』之冷涷設備按裝工程,經估價總工程款逾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委派被告甲○○綜理全案,並派員前往施工,工程部分業達地基完成(即施工量已達數十萬元之譜),告訴人即要求被告務必於離職時交接,詎被告甲○○竟託稱欲與客戶核確認而向告訴人騙得相關工程之施工圖及估單等證物,迄今拒不返還,尤有甚劣者,該工程竟由他人續行施工(應是被告離職後自行施工),...」(偵一六七六三號卷第第三至四頁);其後檢察官偵查時則供稱:「(問背信部分情形如何﹖)當初我們公司在今年元月份完成地基冷凍管線,我聽說後續工程是由甲○○找人自行施工,所以我就告他背信,後來查證甲○○並沒有施工,是誤會一場」(偵一六七六三號卷第三九頁背面),檢察官因而採信其陳述,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見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第四至十五行),是公訴人既認被告對甲○○提出告訴係因未經查證而起,並因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此,能否以甲○○業經不起訴處分為由即認被告係誣告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在偵查中之前開陳述,係在與甲○○達成和解之後,有陳報狀及和解書可參(偵一六七六三號卷第三三至三六頁),而一般人在達成和解之後,常有為對方有利陳述之行為出現,因此,被告在偵查中之前開陳述能否據為其不利之證據,亦非無疑。
㈡、證人甲○○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前開施工圖及估價單在其離職前由其保管,在其離職後並沒有交還給被告,被告有向其要過,因為已經遺失,所以沒有交還;另外其後也確實有在瑪瑪米亞繼續施工之事實(原審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由此可見,甲○○的確有持有前開施工圖及估價單並未返還,並繼續施工之事實,依此事實確實足以使人懷疑甲○○係向被告謊稱施工圖及估價單已經遺失,而不返還;雖被告於告訴狀內稱甲○○向其騙取施工圖估價單,拒不返還等語,用語雖略有誇大及出入,然並未偏離基本之事實,且可認係出於合理之懷疑,依此尚難認被告有何虛構被告犯罪事實而為不實告訴之行為,則縱認被告有利用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其追討民事債務之不當行為,亦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核之上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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