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陳裕元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零伍佰元,折合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新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