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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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辛○○、丁○○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仍向告訴人等詐騙鉅額款項,事後又故意倒閉,顯有詐欺之故意,原審未對銀行資料等證據調查完畢,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似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被告二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起,即以向人借款,而後貸給他人之方式,賺取利差,告訴人等為賺取利息,先後陸續貸與款項被告二人,其間,被告二人之信用很好,所借款項都有償還等情,業據告訴人己○○、庚○○、乙○○等供述在卷;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子 陳慶堂 於原審亦證稱:我爸爸的事情都是我幫他處理的,我爸爸八十六年開始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我爸爸是甲○○介紹加入的,之前信用狀況不錯,借的錢都有還等語。足見被告二人向告訴人等借款時,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雖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起財務狀況惡化後,仍有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形,惟借款之方式與以往並無不同,復據告訴人己○○、庚○○及證人陳慶堂供明無訛;且被告二人於跳票後,亦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將坐落台東市○○段○○○○號土地及建物一棟,抵償丙○○之債權一百二十萬元,另過戶一棟房子給甲○○之兒子,此經丙○○及甲○○供陳明確。尚不能因被告二人無法完全清償所欠之借款,即遽予推認被告二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至於卷內被告二人在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只能顯示被告二人支出及存入金額之情形,與被告二人是否有詐欺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二人以借款之方式向他人收受款項,而支付二分之月息,尚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亦不得依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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