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構成犯罪之事實: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卅日下午一時左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以木棍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右手掌擦傷長二公分寬零點五公分,左臂擦傷長二公分寬一公分、長一公分寬六公分、長一公分寬七公分。
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告訴人之指訴。
㈢驗傷診斷書。
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