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蕭肇文
(即債權人)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楊金城 間清償借款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
促字第245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
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
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意旨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25日106年度司
促字第24558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10
7年1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年1月17日具狀聲
明異議,有送達回證及異議狀可參,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先為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存證信函寄送債務人及楊金城,大
樓管理員已查收,債務人拒收,若債務人一直拒收債權將無
法確保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284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
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及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使相對人居可了解之
地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查債權人主張受讓債權而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未提
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合法送達予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所提出寄
送相對人楊金城之存證信函,係遭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
有信封回執可參(司促卷未編頁之2017年11月23日回執),
是聲請人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形式上審查不能認為通知已達
到相對人,即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卷內資料亦無債務人
已知悉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異議人又未能提出其他
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本院就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為形式上審查,尚難信其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
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未依法釋明請求之
原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適用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
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
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
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105年6月7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
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
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
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