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蕭子鴻
被   告  李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晚間6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接近正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
崔詠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504元之損失,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電子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
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14、44至47、6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案卷(參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
訛(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
於前揭時、地因過失發生該道路交通事故之情亦未予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2,504元(含工資975元、
塗裝費用6,300元及零件費用5,230元,總和為12,505元
,惟原告僅主張12,504元),有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在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至被告雖抗辯稱:兩
車只是輕輕碰撞,不可能會發生那麼大損害,故伊只願意
賠償5,000元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
維修情形,業據證人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
估價人員 蕭順義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維修是由伊負
責估價,系爭車輛的確有入場維修,伊等也有拍照,如原
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估價單編號1至3後車距感知器固
定座、固定扣、感知器部分,經確認並無損壞,故未維修
,此部分亦未列在估價單之維修費用內;編號4、5後保
桿橡皮及加強鋼樑部分,係因後保桿有變形,故此二部分
均有更換;編號6、7、8係後保桿烤漆時間,此為烤漆
費用;編號9係後保桿拆裝工資;編號10、11係雷達鑽孔
工資,因新的保險桿並未鑽孔,伊等必須鑽孔後才能將舊
的雷達裝上去,雷達就是前稱的後車距感知器;編號12耗
材費,係因烤漆房會使用相關耗材,伊等係以烤漆時間換
算相關費用;上開維修項目經加總後,零件共5,230元,
工資共975元,烤漆工資共6,300元;依伊所見,相關維
修部分,與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駕車從後追撞系爭車輛之
情形相符,就是系爭車輛後保桿遭撞擊,因車子有重量,
後保桿就發生變形,而保桿因有彈性,碰撞後從正面看可
能只有撞擊點,但從側面看已經有波浪狀,伊等是拆卸保
桿後才發現內部鋼樑有變形,變形的位置與撞擊點相符等
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與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撞擊位置(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
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維修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參見
本院卷第44至47、61頁),參以被告就其抗辯,於本院審
理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即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
車輛出廠時間為106年9月,有前揭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
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
107年9月23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1個月,是零件費
用5,230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3,1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惟原告僅主張3,097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97
5元、塗裝費用6,3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
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0,372元(計算式:3,
097+975+6,300=10,37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372元之維修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參見本院卷第34頁
送達證書)即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84元(含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日、旅費584元),悉數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游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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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230×0.369=1,9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30-1,930=3,300
第2年折舊值3,300×0.369×(1/12)=1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00-101=3,19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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