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
上訴人 黃文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文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係依憑A女證述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證詞,輔以證人 謝筑穎 、 楊育凱 均證述當時看到A女時,A女情緒低落、難過、一直哭泣之證詞,及上訴人自承當時找A女僅要求陪酒、聊天服務之供述,與卷內相關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㈠A女對於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一事,所述前後一致,不能僅因細節部分略顯差異而認不可採;A女本即無法忍受上訴人撫摸其身體,且其未藉此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索討鉅額賠償金,可見其不可能同意與上訴人從事性行為,亦無設局仙人跳之情。㈡上訴人所辯並沒有強迫A女從事性行為,都是A女自願云云,均不足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另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7時33分起至18時35分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則A女於該日18時36分,因遭強制性交行為已結束,而得傳送「我被客人強姦了」、「快點」等訊息予楊育凱,自無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以:⒈原判決僅憑A女單一且前後不一之指訴認定其犯罪;⒉其若真有強壓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如何能以手機打字傳遞訊息給楊育凱等人;⒊其認知找A女的服務範圍包含性服務,A女若不願意,大可離開,可見其是遭到設局仙人跳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已違論理、經驗法則云云。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其他事實枝節,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係遭A女仙人跳方涉案,現有穩定工作,父母年事已高等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經核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則其未依上揭規定酌減其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強制性交之犯行,惡性較為輕微,現有工作等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酌量減輕其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