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華合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前往 吳文通 之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十一鄰一二九之六號住處收取吳文通積欠債務時,竟利用吳文通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竊取吳文通所有均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紙,接續偽填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並立即盜用吳文通上開印鑑章,加蓋在上開二紙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及發票金額欄各兩枚,而偽造上開支票二紙。上訴人得手後,離去吳文通住處,隨即向 陳春明 提出行使,並應陳春明之要求在上開二紙支票背面背書後轉讓予陳春明,用以抵償債務。嗣因陳春明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屆期提示上開編號AA0000000號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始為吳文通查知,並於翌日辦理AA0000000號支票之掛失止付,而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文通指訴甚詳,復有扣案之上開二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遺失票據申報書、止付通知書等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傍晚,係因上訴人與陳春明前有債務糾紛,應允一同找債主收帳,而同赴告訴人住處。經告訴人當場開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交上訴人收執。至本案之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則係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書寫發票日期、金額後,再背書轉讓予陳春明持有等情,均為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春明證述情節相符。陳春明亦在警詢、偵查、審理中歷次證述未親見上訴人借票及告訴人開票之事實。是告訴人指訴伊簽發一萬五千元支票時陳春明並不在場之事實,尚屬有憑。而上訴人對於本案二張支票如何取得一節,在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是借來的。嗣在第一審改稱其中一張AA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到期支票,係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伊借款三萬四千元,告訴人為還款,而加一個月利息,所以同意簽發三萬五千元支票清償對伊之欠款,並提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匯款三萬元予告訴人之匯款單為憑;另一張AA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支票係向告訴人借用云云。然上訴人上開辯解前後矛盾,所辯是否實在,已有可疑。告訴人則稱雖有收到三萬元之匯款,但係上訴人向伊繳交會錢,並非伊向上訴人借款。查上訴人擔任三豐建材行經理,確有以三豐建材行名義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且親自前來標會之事實,已據證人陳春明及其他互助會員 邱月鶴 、 李苜莉 、 邱顯福 在第一審結證屬實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上開互助會會單影本乙紙可佐。而證人 江福妹 事後因積欠告訴人六十萬元互助會會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乙事,亦有上訴人所提出和解書影本乙紙可稽。足證上訴人確係與江福妹等人一同經營三豐建材行,而三豐建材行及江福妹並有積欠告訴人六十萬元會款,均堪認定。且上訴人所述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匯款三萬元之借款時間,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訴人稱伊向告訴人催討開立本案支票時,尚不及一個月,距離上訴人所開立之本案支票到期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則已二月有餘,均非一個月之借款期間。況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出借款項之實據,上訴人辯稱開立三萬五千元中,因有一千元係加一個月利息等情,顯有不符。其辯稱伊八十八年八月借款予告訴人,第一張支票係向告訴人催討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借款云云,應不足採。又上訴人之前即曾向告訴人借用過一萬元支票乙紙,並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匯款清償完畢等情,業據上訴人在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由告訴人所提出載有「龍借」之該紙一萬元之支票存根及支票影本,及由上訴人之妻 張富麗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匯款一萬元予告訴人之匯款收據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惟告訴人所借予上訴人上開一萬元支票及本案之上開一萬五千元支票各乙紙,均係由告訴人本人所親自簽發,業據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告訴人亦均將上開二紙支票之存根聯部分留存以供查備,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上開二紙支票之存根影本各乙紙存卷可稽。足證告訴人所述伊在簽發支票後,均將支票之存根聯部分留存一節,應可採信。惟上訴人於右揭時地所交付予陳春明之上開三紙支票中,除該紙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之存根尚在外,餘二紙三萬五千元支票之存根則均不復存在。且本案二紙三萬五千元支票上之金額欄部位,均另有蓋用「吳文通」印文各乙枚,核與告訴人先前所借予上訴人上開一萬元及一萬五千元支票金額欄上,均未見有「吳文通」之印文之習慣不同。是告訴人否認該二紙三萬五千元支票,係其本人所親自簽發,應屬有憑。雖嗣後上訴人又翻供否認該一萬元支票並非向告訴人借用,並改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到期之一萬元支票係到期日前三、四日告訴人向伊借一萬元,因而開立支票予伊云云。惟該支票倘係告訴人之借款憑證,何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到期日仍匯款一萬元還給告訴人?顯見上訴人翻異前詞,所供反反覆覆,均不實在。又本案兩張支票係分別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到期,倘上訴人係向告訴人借票,則到期日前,自應匯款或還款告訴人以備提示兌現。惟上訴人於票據到期前後,均未和執票人陳春明及發票人吳文通商量兌現及還款之事,亦未請求延期提示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春明結證甚明。顯見上訴人事後之行為,與其所辯係借票一節,亦不相符。並以上訴人所辯,當天告訴人雖去泡茶,但其住處之隔間一目了然,根本沒有空間可以盜取支票及盜蓋印章;且告訴人之財力不足以兌現支票,倘真係偽造支票,何以要簽發兩張,面額不大;伊當天即先告知陳春明係去借票且陳春明陪同前去現場,本件係遭陳春明、告訴人共同陷害云云,如何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犯行已堪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以三豐建材行名義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上訴人開票金額係符合其返還陳春明之欠款數額及日期、一千元係一個月利息等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判決對究竟是三豐建材行、江福妹或上訴人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採取告訴人與證人陳春明前後矛盾之供述為事實認定,係屬適用證據法則違法;而上訴人何以要帶同陳春明前往?何以要分開二張支票?告訴人至廚房燒開水,何以十多分鐘均不走動?何以告訴人從未發現支票本缺了兩張?何以陳春明同時取得之支票,竟有二種筆跡及用印方式,而毫不起疑?在在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且原審未詳查二張支票之掛失時間,亦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告訴人與陳春明之供述前後縱或未盡趨同,然此或係人之記憶隨著時空遞變而略有落差,此為人之常情,惟其二人之供述,大致符合,且其二人對上訴人開票時,陳春明確實未在場親見之供述始終相同。原判決因綜合前開相關事證,認上訴人確有竊取告訴人之支票並偽造行使,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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