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五、一三三二九、一四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文字及圖樣等,係日商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世雅公司)、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 思奎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該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家庭遊樂器用程式光碟、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光碟等商品,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且明知「聯偉資訊有限公司」及「聯茗資訊有限公司」所販售如附表二編號㈠、編號㈡所示全部光碟係未經新力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燒錄使用於該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PlayStation」、「PS設計圖」商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內之仿冒光碟,且該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仿冒光碟經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除會在電視螢幕上出現仿冒之「PlayStation」、「PS設計圖」商標圖樣外,亦會出現燒錄偽造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表示由新力公司授權之文字。亦明知該公司所販售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全部光碟係未經日商世雅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燒錄使用於該附表一編號一所示「SEGA」商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內之仿冒光碟,且該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仿冒光碟經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除會在電視螢幕上出現仿冒之「SEGA」商標圖樣外,亦會出現燒錄偽造之「PRODUCEDBYORUNDERLICENSEDFROMSEGAENTERPRISESLTD.」等表彰係經世雅公司授權、生產等用意之文字;又明知該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暨該附表三編號㈡內打「*」部分遊戲軟體(如附表四所示),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思奎爾等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燒錄有如該附表一所示仿冒他人之商標,且使用於同類之商品;尚明知上開遊戲軟體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新力公司等公司及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詎上訴人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十三元至五十元購入上開光碟片,再以每片十五元至八十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予開設「小小兵」等店之負責人,多次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世雅公司、新力公司權益,並藉以維生,資為常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高雄市○○區○○街○○○號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需將認定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雖謂:「甲○○明知附表一所示『SEGA』、『PlayStation』、『PS設計圖』、『XIsai及四方立體圖』、『GRANTURISMO及圖』、『WILDARMS』、「FINALFANTASY」等文字及圖樣,係日商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明知『聯偉資訊有限公司』及『聯茗資訊有限公司』所販售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編號㈡所示全部光碟係未經新力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燒錄使用於該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PlayStation』、『PS設計圖』商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內之仿冒光碟,且該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仿冒光碟經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除會在電視螢幕上出現仿冒之『PlayStation』、『PS設計圖』商標圖樣外,亦會出現燒錄偽造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表示由新力公司授權之文字;亦明知該公司所販售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全部光碟係未經日商世雅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燒錄使用於該附表一編號㈠所示『SEGA』商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內之仿冒光碟,且該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仿冒光碟經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除會在電視螢幕上出現仿冒之『SEGA』商標圖樣外,亦會出現燒錄偽造之『PRODUCEDBYORUND
ERLICENSEDFROMSEGAENTERPRISESLTD.』等表彰係經世雅公司授權、生產等用意之文字」(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行至第三頁第九行)各情。但上訴人供述:「(問:被告對告訴人稱光碟裡面有燒錄授權文字,有何意見?)答:地院放出來時,我才知道有授權文字的存在……。」(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問:你是否知道『SEGA』、『PlayStation』這兩家公司的商標都有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專用權登記?)答:不知道,我跟工廠叫貨就送過去沒有拆卸出來看。」、「(問:對於原審勘驗時的照片,照片有PS商標有何意見?)答:拿到東西的時候,外表看不出來,外表是一片一片的用盒子裝起來。」(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等語,否認明知上述仿冒光碟內有仿冒之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之事實。乃原判決並未於理由說明其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明知」上情之證據及理由,要屬理由不備。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但上訴人究竟有何「意圖營利」之意圖,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同屬理由不備。三、原判決認告訴人新力公司主張對於附表四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係新力等公司所有(編號十八除外),符合「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要件,享有著作權等情,主要係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見偵查卷第
七一、七九、八七、九五、一0六、一四四頁)上載賣方為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HongKong,LTD.及MediaSourceInternationalLTD.,進貨單(見偵查卷第
六九、八一、八九、九八、一一四頁)上載廠商名稱為SonyComputerEntertainmen
tHongKong,LTD.為據。惟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二款明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故所謂「發行」必須係由權利人散布之情形始足為之,倘係由國內進口商自行由國外第三人處買入真品在國內販賣者,即與權利人本人在國內販賣散布之發行情形有別,不能認為已在國內發行。上開報單記載,若果屬實,該著作物似非由權利人新力公司直接輸入我國發行,而係行銷至香港,由英特全公司向香港新力公司買入,在國內販賣,能否認為權利人新力公司已在我國發行,非無研求之餘地。則前開海關進口報單,能否資為審認其已在我國發行之依據,尚非無疑。原審就前開海關進口報單記載之內容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採為認定新力公司就前開程式著作,已在我國發行,資為認定上訴人侵害著作權之論據,尚嫌未盡調查能事。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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