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張玉 旼
被 告 王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訴外人 朱金龍 及原告名義共同簽
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鈞院聲請
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4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
本票非原告所簽發,顯係他人所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
票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雖沒有看過原告
本人,但是否原告本人授權朱金龍簽發爭爭本票,亦不清楚
,系爭本票是朱金龍欠伊錢而簽發的,伊當場有核對過身分
證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然被告前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461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顯係他人所偽造,亦即否認
其為真正,雖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然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按支票(
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
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
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否認其為真正,揆諸前揭論述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或原告曾授權他人簽發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之前揭所辯,似在推論
原告已授權朱金龍盧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所為推論,並無
其他事證為佐證,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已授權朱金龍簽發系
爭本票;參以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上「 張玉旼 」之簽名筆跡
,與本院卷內原告於110年4月23日當庭書寫簽名之筆跡,不
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明顯不相同,非
同一人所為。凡此,圴足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
人所作成,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作成,亦即原告未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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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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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金龍│無│107年12月28日│未載│380,000元│
│張玉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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