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享城(原名:李晁安)

上列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

  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李享城住所地為桃園市楊梅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核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19日至116年10月18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3日、113年3月18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42號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於112年12月27日、114年4月23日確定(下稱後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㈢惟本院審酌前案及後二案之犯罪手法、型態均迥然有別,犯罪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並非再犯類似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案件關聯性尚屬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或足以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於上開各該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受刑人於前案受有緩刑負擔之拘束,且業已完成前開緩刑所附負擔即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佐,並非毫無悔悟之心。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後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後另犯他罪即認其無悔過之意,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2018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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