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1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陳彥得於警詢時固坦承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但否認有何過失,惟按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9頁),可見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而行經對向車道時,已明顯可見告訴人 賴文萱 所騎乘之機車,卻未停止而持續左轉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顯未履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復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於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而行經對向車道時,告訴人亦明顯可見被告車輛正在轉彎,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持續前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故難認被告應就本案交通事故負擔全部肇事因素。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但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願調解但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6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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