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吳昀彥
被 告 鄭行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持向鈞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
94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因當初借款人不是原告,
而是訴外人 朱泓諲 ,朱泓諲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向金主汪
先生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簽系爭本票是因為朱
泓諲是原告的朋友,金主汪先生要求要有人做擔保,所以要
求原告與朱泓諲各簽1張本票,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汪
姓金主,汪先生雖有交付金錢給朱泓諲,但原告並未觸碰到
金錢,故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並不存在。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之所以拿到系爭
本票,是因為 汪嘉益 向伊借錢後提供作為擔保之用,而伊並
不認識原告說的朱泓諲,也不知道朱先生是否有跟汪嘉益借
錢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然被告前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454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
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簽名而發系爭本票
,即應按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原告既自承因朱泓諲於109
年10月17日向金主汪先生借款25萬元,原告簽系爭本票是因
為朱泓諲是原告的朋友,金主汪先生要求要有人做擔保等情
,而被告亦供稱系爭本票是從汪嘉益那邊轉讓取得等語,足
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汪先生(應為汪嘉
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參以原告在系爭本票簽名交
付江姓金主,其意在擔保朱泓諲之借款債務,在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朱泓諲已清償借款之情況下,原告仍應依系爭本票文
義負責,執票人即被告尚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並不存在,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
│吳昀彥│CH658884│250,000元│109年10月17日│未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