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廷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等(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07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強制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又因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心理輔導120小時及法治教育12小時,該案並於民國104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數次未遵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104年12月10日、105年3月11日、106年1月10日、106年9月15日、
107年1月17日至苗栗地檢報到,且行蹤不明等情,有苗栗地檢之函件、苗栗地檢送達證書、苗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憑。由此可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再三發函通知受刑人應配合履行保護管束事項,而本件受刑人並無遵守規定之誠意,屢有逃避之情。
㈡再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依規定至處遇機構接受性
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受刑人均未於規定日期
106年2月17日、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19日、同年9月15日至執行機構報到並按時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24日苗檢鈴護實字第1069914238號函、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106年10月6日府毒衛字第1060003757號函、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107年2月8日苗毒衛字第1070000527號函暨所附社區處遇執行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為顯然。
㈢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