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皓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皓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以上開門號SIM卡向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門號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得被害人 廖世增唐錦明 等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恐嚇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再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
度苗交簡字第898號、104年度易字第144號、104年度苗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與上開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擄鴿勒贖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實行恐嚇取財犯罪者索取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困難,致使恐嚇取財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
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第7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80號被告謝皓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皓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恐嚇取財集團撥打電話向他人恐嚇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交予綽號「阿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便利恐嚇取財集團撥打電話恐嚇之用。嗣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4時至5時間,以系爭電話致電廖世增、唐錦明等人,嚇稱須付款始釋回遭竊賽鴿,使其等心生畏懼,分別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5點43分、下午6點2分,各匯款7,100元、9,100元至 黃偉達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偉達涉犯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唐錦明、廖世增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皓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錦明、廖世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ATM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門號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對唐錦明、廖世增為恐嚇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2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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