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潘秋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戒執一字第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九年度戒執一字第六號,就潘秋金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法務部已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有所調整,應依新法之標準判斷本案是否有強制戒治之必要,爰聲明異議,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戒執一字第6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其修改後使受處分人成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有刑法第2條第3項之適用,即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停止執行。對以上情形,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繼續執行聲明異議,若受處分人以聲請重新審理程序聲請,法院應探求聲請人之真意,改以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並得依新的手冊及紀錄表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逕行重打分數,如未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裁定檢察官該一強制戒治處之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受處分人應予釋放,若仍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則駁回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潘秋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1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下稱戒治所)以民國109年10月13日高女戒所衛字第1090700174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判斷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㈡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依本案卷證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強制戒治聲請書及裁定日期,均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修正頒布前,故本案有評估標準修正之情形。㈢受處分人依新修正之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變更評分標準重
打分數後,總分僅39分,未達60分,而屬「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戒治所110年5月4日高女戒輔字第1100500015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47頁)。從而,揆諸前揭意旨,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檢察官就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處分停止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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