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雨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雨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雨潤固具狀表示告訴人陳○○所受之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應非本案車禍所致,惟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8日車禍受傷送醫急診當日,即有腰、背部鈍傷之情形,有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並復因車禍疼痛未改善,而於同年月1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有高雄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急診病歷暨相關檢查紀錄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後即於同年6月4日在柳營奇美醫院診斷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傷勢,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1頁)。而告訴人於108年2月1日迄至本案車禍前,均無任何有因腰椎骨折等可能之病症至骨科或相關科別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書函及所附就醫紀錄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95至105頁),則若於本案車禍前告訴人有此等疼痛或傷勢情形,當應會就醫處理,然告訴人於發生本案車禍後始產生腰椎持續疼痛症狀,有柳營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9頁),應足認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嘉義縣義竹鄉163線道路,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騎車疏失,顯有不當;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無法和解;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稱因告訴人執意稱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為本案車禍所致,始要求高額賠償金額,因而無法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經本院認此揭傷勢應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敘明如上,而本案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並對告訴人之傷勢有所爭執,且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難逕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蔡雨潤於民國109年3月8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義竹鄉000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41公里處東向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追撞前方同向由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受有左髖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雨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及告訴代理人 陳伏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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