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緩字第5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參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伍柒公克)與包裝袋壹拾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8號被告陳子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為被告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6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執行,但該案判決並未予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5.57公克)是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是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原先是被告於105
年5月9日遭警查扣後,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621號案件扣案,嗣經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而後扣案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6號案件中,該等物品前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2140號鑑定書可參。
㈡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536號判決認此部分可能另有涉案,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故未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惟被告所涉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3號審理判決後,認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3包僅是被告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與其該案所犯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無關,因而亦未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此可詳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6號、106年度訴字第363號等刑事判決。即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屬被告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屬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違禁物,而該等物品迄今均未經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是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3只,因與其內盛裝之毒品有所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內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視為整體,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違禁物,應併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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