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昌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昌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查獲之時間更正為「10時10分許」(見警卷第3頁)。
二、核被告胡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取物品已遭查扣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遭查扣並發還被害人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江芳耀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7號被告胡昌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昌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0年4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巿西區中正路568號前,見 林秋蘭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6,0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嗣林秋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於翌(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西門街與蘭井街之交岔路口,發現胡昌一騎乘上開腳踏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林秋蘭)。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昌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秋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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