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邱家明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晚上11時至翌日(即24日)凌晨2時前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嘉年華KT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料理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之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其飲酒後之24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張戎 和上路。嗣於24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金龍街交岔路口處,因乘客 張戎和 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見邱家明皮膚紅潤而懷疑有飲酒之情形,遂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對邱家明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邱家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戎和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4日嘉市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駕駛途中雖因乘客重心不穩倒地受傷,但幸未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而其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等犯罪情節,又其先前未曾因為犯罪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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