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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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5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裕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柒佰捌拾元之運輸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陳秋澄 於偵詢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裕輝對告訴人陳秋澄施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計程車載送勞務,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偵詢雖不爭執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客觀行為,惟辯稱忘記為何未付車資云云,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得利金額,依被告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780元之運輸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未賠償或給付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97號
被 告 許裕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輝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瞞上情,於民國於113年7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元翔門市前,搭乘陳秋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表明欲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陳秋澄不疑有詐,依指示駕車快抵達上開地點時,許裕輝要求陳秋澄將車停在環中東路760號前,許裕輝佯稱要下車帶其女友上車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其離去後即未返回,陳秋澄始知受騙。許裕輝以此方式詐得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780元之利益。
二、案經陳秋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裕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裕輝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陳秋澄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且未支付車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叫車紀錄及計程車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780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