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6號

原告 劉邦

被告 林鈺翔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許楨蕙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告甲○○、乙○○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6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繫屬在案,然就原告丙○所受詐欺部分,本案起訴書及追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甲○○、乙○○參與該部分犯行,而就此部分未據起訴於本院,是被告甲○○、乙○○尚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告或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

更多裁判書